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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產品缺陷的法律界定
論產品缺陷的法律界定
周萬春
產品缺陷是產品責任法中一個至關重要的概念,各國立法上和實踐中對“缺陷”一詞的定義和解釋,直接關系到權利要求能否實現(xiàn),同時也是實現(xiàn)責任控制、防止過度歸責的一道主要閘門。因此,產品的缺陷及其認定標準便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所共同研究和關注的問題。
一 、產品缺陷的定義
在美國,1965年的《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02A條把缺陷定義為:“對使用者或消費者或其財產有不合理危險的缺陷狀態(tài)!痹谌毡荆吨圃煳镓熑畏ā返2條第2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缺陷,是指考慮該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遇見的使用形態(tài)、其制造業(yè)等交付該制造物時其他與該制造物有關的事項,該制造物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性!蔽覈懂a品責任法》第46條對缺陷這樣定義:“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二、我國對產品缺陷法律界定的缺陷
我國有關產品缺陷界定的法律規(guī)范,是一個多層次的法律體系。首先,《民法通則》從基本法的角度對產品缺陷作了界定,該法第 122條規(guī)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條規(guī)定將產品缺陷界定為質量不合格有欠妥當,已遭國內眾多學者詬病。其次,《產品質量法》作為我國規(guī)定產品責任的一部最全面的法律,其對產品缺陷的界定具有基礎性的意義。該法第 46條對產品缺陷作了如上界定:本法稱的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可以說該條文在我國作為產品缺陷界定的一條重要的法律規(guī)范,已實行了十余年,其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視。此外,一些部委規(guī)章與地方性法規(guī)也對產品缺陷有所界定。如 2004年正式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該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便對汽車缺陷做出了如下界定:本規(guī)定所稱的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不合理危險,或者不符合有關汽車產品安全的國家標準的情形。這些規(guī)范往往成為認定產品缺陷的參照,是對《產品質量法》的有益補充。綜上所述,我國《產品質量法》關于產品缺陷認定存在兩個標準,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的一般標準和是否符合有關國家、行業(yè)標準的安全標準。但關于“不合理危險”的內涵以及具體認定,目前我國法律未明確,實踐中也缺少具體可行的標準。安全標準自身存在著不可調和的弊端。同時,《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guī)定了判斷某一產品是否構成缺陷時,當該產品有安全標準時優(yōu)先適用該標準,沒有該標準時才適用“不合理危險”的一般標準,即在司法適用中,安全標準優(yōu)先于“不合理危險”標準,這一優(yōu)先適用規(guī)則也存在諸多問題。
三、我國產品缺陷法律界定的完善
1、合理界定“產品缺陷”及其認定標準
對“產品缺陷”國際上存在著兩種界定方法,美國采用“不合理的危險”,歐洲國家大多采“有權期待的安全”。無論哪一種,其出發(fā)點都是以一個理智人的合理預期為基礎,以產品的安全性為考量。若產品所存在的潛在危險超出了合理預期,則該產品存在缺陷,這是確定產品缺陷的基本前提。筆者認為,我國的產品缺陷仍可采用“不合理的危險”的內涵界定。首先,我國自1993年實施《產品質量法》至今,不合理危險的界定方法己為司法界和學界所知悉和了解,不宜更換。其次,日、韓等國對于缺陷概念的界定也非采取單獨的可期待安全標準,而是二者的結合,以便更適于其本國國清。第三,“不合理的危險”這一界定并非僵化的標準,實有很大的適用和執(zhí)行空間。綜上,我國產品缺陷應界定為“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在制定《產品責任法》時應徹底擯棄“國家、行業(yè)標準”的安全標準,對與《產品質量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產品缺陷的法律界定法》相沖突之處可依新法優(yōu)于舊法、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適用規(guī)則解決。
2、明確“不合理危險”的涵義
對于“不合理的危險”的含義,梁慧星教授采納了美國《侵權法重述二》的內涵,其認為,對該界定的具體認定,應采取比較法解釋方法,參照美國判例和學說,在具體案件中予以確立。①石慧榮先生認為,“對于不合理危險的認定,應考慮顧客的需要,經營者對危險是否能夠認識以及消除危險的技術可行性和成本等諸多因素。”②臺灣學者劉文琦先生認為,“產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應考慮以下因素:①生產者制造產品的合理用途;②一個具有社會一般認識的普通消費者,對其購買使用產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③如果由于認識和技術水平所限,不能在產品收益不變的前提下,將其制作的更安全的或有其他之代替品,應該認為這些產品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m.gymyzhishaji.com)④若產品的各項標準都符合安全標準時,不能就此認定不具有不合理之危險!雹劢涍^分析,本文認為,上述學者對“不合理危險”的界定并不沖突。對于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其出發(fā)點和落腳點均是該危險是否“合理”,若合理則該產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則存在缺陷。我國《產品質量法》中產品缺陷的一般標準參考了美國的“不合理危險”內涵。對于“不合理危險”這個模糊性概念的判斷,需要個案具體分析和大量案件積累總結,而美國不斷發(fā)展、完善并至臻成熟的產品缺陷司鑄經驗和相關理論為我國提供了重要借鑒。
3、不合理危險標準與強制標準的協(xié)調
產品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是根據(jù)現(xiàn)有科技發(fā)展狀況、產品設計加工水平等多種因素制訂的,而不是以產品無危險性或具安全性為惟一標準。在實踐中,可能出現(xiàn)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但卻具有不合理危險的情況。因此,認定產品不合理危險的標準與生產標準存在著沖突。關于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但仍因不合理之危險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時,生產者或銷售者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學者認為,當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仍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時,不宜承擔責任。理由為,標準既然由國家制訂,國家對危險性之認識優(yōu)于企業(yè),因為標準認定不善造成消費者損害時,不應由企業(yè)承擔,消費者應通過產品責任以外之途徑救濟之。亦有學者采不同看法,認為如果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仍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損害時,不由企業(yè)承擔責任,不利于消費者利益,與產品責任制度宗旨相違背,鑒于此,應當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要求同時適用不合理危險的標準,違反任何一項標準均可認定具有缺陷。即如果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仍因不合理危險造成消費損害時,生產者仍應承擔產品責任。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更符合產品責任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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