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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票據法》第十八條中的利益返還
摘要《票據法》第十八條被認為是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條款。立法對于“返還利益”范圍的界定頗受爭議,筆者試從票據法的立法精神出發(fā)對其做出評述,并對利益返還的具體問題發(fā)表看法。關鍵詞票據利益返還公平
通說認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票據上的權利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于消滅,或者因怠于為權利保全手續(xù)而歸于消滅時,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實質上獲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兌人,在其所受的利益的限度內,請求償還該利益的權利。
《票據法》第十八條關于“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之規(guī)定被認為是我國《票據法》中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條款。
對于出票人、承兌人返還何種“利益”,立法與理論存在較大分歧。筆者認為對于 法律 條文的評述,離不開對于立法的整體把握。
一、“返還利益”范圍界定
理論從出票人、承兌人的角度出發(fā),認為票據權利義務已因票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所有違公平者不過是出票人、承兌人未履行實現票據所載之金錢利益卻因票據基礎關系獲利。故只需出票人、承兌人返還所受之利,公平即可實現。若因贈與等事由,出票人、承兌人并未獲利,未構成不公,當然不承擔返還義務。
而法條則從持票人的角度出發(fā),也未必不合事理。www.11665.COm等價有償乃是公平的當然之理,持票人支付對價,乃是因為信賴出票人、承兌人能實現票據所記載之 經濟 利益,正是這種信賴,票據才得以存在和流通。雖然票據權利因票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但是無論出票人、承兌人無論出于何種原因出票、承兌,一旦其出票、承兌即表示其愿意承當實現票據所載之經濟利益之義務,并應在精神和物質上做好準備,在持票人已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其不可能也不應將希望寄托于因票據之缺陷而免除其義務。只有出票人、承兌人履行其應履行之義務,對持票人做出相應給付,公平才得以實現。
應該說理論和法律條文的這兩種不同的認識從邏輯上講都沒有錯,而且從與國際接軌的角度而言,選擇理論所劃定的利益范圍更為妥當。
一國的法律首先是一國的法律,然后才可能成為世界的法律。特定法律條文的規(guī)定,不僅要看其自身的完備與否,而且要看其與與社會之現實,立法之整體精神協調與否。
我國并非是一個成熟的信用社會,票據功能的發(fā)揮仍然受到許多限制。而《票據法》的立法精神是維護 金融 穩(wěn)定竭力保障票據支付功能的實現。
這一點可以從我國的票據種類中就可以看出,在我國匯票沒有無記名匯票、本票沒有商業(yè)本票、支票沒有遠期支票,為了金融的穩(wěn)定,票據的信用功能和融資功能被限制,而票據的支付功能則是現階段當之無愧的主要功能。
從立法關于時效的規(guī)定之中更是能直接感受票據立法崇尚穩(wěn)妥,重視票據所載之經濟利益現實實現的傾向。
《票據法》不僅在十七條做出持票人對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承兌人的權利期限為兩年,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為六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為六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為三個月的規(guī)定;更是動輒以取消承兌人的追索權乃至付款請求權為脅,力圖通過四十條、五十三條、七十八條、九十一條將持票人對付款人的提示承兌限制于一個月內、將見票即付的提示付款限制于一個月內,將本票的付款期限限制于兩個月內、將支票的提示付款日限制于十日內。
而厲行短期時效,限制票據之流通,催促持票人盡快實現票據權利以至于犧牲票據信用功能之發(fā)揮,都是為了保障票據支付功能的實現,實質上也即是保障持票人得以實現票據所記載之經濟利益。因為票據關系雖然在形式上獨立于票據資金關系,但是票據權利的實現實際上離不開票據資金關系的穩(wěn)定。票據流通的時間越短,居于資金、債務、信用協議、無因管理、交互 計算 而發(fā)生的票據資金發(fā)生變動的可能性就越小,持票人實現經濟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
如果因為短期時效,若使出票人、承兌人得以拒絕承擔付款義務,持票人由此不能實現票據所載之經濟利益,顯然和票據法的趣旨想背離。
從票據基礎關系特別是票據原因關系來看,由于利益返還請求權對于持票人利益的保護,由于權利無法實現而引起的經濟糾紛也將減少,票據原因關系也因此更加穩(wěn)定。
此外,與一般的理論認為利益返還請求權會阻礙票據流通的看法不同,在《票據法》奉行短期時效制度,特別是限制持票人追索權的情況下,利益返還請求權條款的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緩和了立法的嚴苛,增強了持票人和潛在的票據主體對于票據的信心,從而有利于票據的流通,增強票據的信用功能的實現。
二、利益返還相關問題
(一)未支付對價條件下的利益返還
持票人并不總是在支付對價的情況下取得票據的,繼承、贈與等情況下持票人也可能取得票據。
對于持票人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情況,依據《票據法》第十條二款規(guī)定的“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钡木,對于未支付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的利益返還請求權權利應當做出相應的限制。具體來說,就是只有對于票據權利超過時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未支付對價持票人才可向出票人與承兌人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這樣既減輕了出票人、承兌人的負擔,也有利于培養(yǎng)持票人遵守票據規(guī)則的意識。
(二)利益返還請求權與短期時效制度
有研究者擔心立法對于利益返還的界定會使短期時效制度毫無意義。
短期時效制度作用在于控制票據流通,維護 經濟 的穩(wěn)定,而非損害持票人的利益。利益返還請求權在維護持票人的利益的同時,其行使以票據權利超過時效消滅為前提。這意味著當持票人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時,其所持有的票據的承兌、支付、結算、信用等功能已經完全喪失,票據已然退出市場,不會引起流通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利益返還請求權的移轉。如果允許利益返還請求權作為一項能自由流轉的財產權,將會引起票據市場的混亂。故將利益返還請求權作為法定事由發(fā)生時持票人享有的具人身性的財產權,在一般情況下禁止其流轉,應為適宜。當然,可以允許繼承等少數例外作為補充。
三、結語
筆者認為, 法律 規(guī)定之好與壞的標準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某種理論抑或是某種國際趨勢,而在于能否適應一國法律整體發(fā)展狀況,故筆者對《票據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總體持肯定態(tài)度。
當然,從來沒有完美的法律條文,法律條文總是特定時間、特定地點、特定情況之產物,頗受爭議的《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條款”更需要不斷完善和發(fā)展,需要隨著情況的改變而改變。
注釋:
何抒,李前倫.論票據法上的利益返回請求權.武漢大學學報 哲學 社會 科學 版.2005(5).
參考 文獻 :
[1]張文楚.票據法導論.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2]董慧江.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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