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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認識律師與被追訴者的關系保障律師的訴訟權利
【內容提要】律師是受被追訴者的委托為他們提供法律服務或者進行辯護的訴訟參與人。保障律師享有必要的訴訟權利,也就能有效地維護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本文從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享有的權利,律師的政治和業(yè)務等條件,律師與被追訴者的關系,律師的訴訟權利,律師會見被追訴者遇到的困難和對策等方面全面地進行了探討和闡述。【關 鍵 詞】認識/被追訴者/律師/刑事訴訟/權利
一、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享有的訴訟權利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采取對抗式的訴訟形式,加之傳統(tǒng)上沒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因此,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本文簡稱“被追訴者”)在起訴前,一般被稱為“被控告者”或者“被告人”。在大陸法系國家,由于采用審問式的訴訟形式,傳統(tǒng)上絕大部分國家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因此,對被起訴者,一般有明顯的區(qū)分。例如,德國和法國將起訴前的被追訴者稱為“被疑人”;在起訴后,稱為“被告人”!1〕在日本,將公訴前的被追訴者一般稱為“被疑人”;在向法院移送起訴時,稱為“被告人”。(《日本刑訴法》第201條第11款第1項、第205條第4款、第356條第2款)在意大利,將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的被追訴者稱為“被調查人”或者“嫌疑人”;在審判階段,稱為“被告人”。(《意大利刑訴法》第350條、第60條第1款)在前蘇聯,將立案后的被追訴者稱為“犯罪嫌疑人”;經過確定被告人的程序(偵查程序一部分)的確定后,稱為“被告人”;審判時,稱為“受審人”。(《蘇俄刑訴法》第52條、第46條)在南斯拉夫,將起訴之前的被追訴者,稱為“被告人”;交付審判以后,稱為“受審人!保ā赌纤估蛐淘V法》第147條)在羅馬尼亞,將立案后至提起公訴之前的被追訴者稱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訴后,稱為“被告人。”(《羅馬尼亞刑訴法》第233條、第237條)在越南,對立案后至提起公訴前的被追訴者,稱為“犯罪嫌疑分子”;對交付審判的被追訴者,稱為“被告”。(越南刑地第34條)
綜上可見,在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刑訴法或者刑事法律,基本上將立案、偵查、起訴階段的被追訴者稱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疑人、嫌疑人);在審判階段,稱為“被告人”(或者受審人)。
修改原刑事訴訟法時,立法者在參考、借鑒國外刑訴法中有益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原刑訴法在立案、偵查、起訴、審判階段的被追訴者統(tǒng)統(tǒng)規(guī)定為“被告人”作了如下分解:將立案、偵查、起訴階段的被追訴者規(guī)定為“犯罪嫌疑人”;將審判階段的被追訴者規(guī)定為“被告人”(現刑訴法第84條、第89條、第90條、第139條和第151條)。
由于被追訴者受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的追究,是刑事追究的對象,從無被追訴者刑事案件不能成立的角度講,被追訴者是刑事訴訟的一方,是刑事訴訟中的中心人物。從他們中的絕大多數人會受到刑事處罰看,他們是科刑的對象。綜合整體觀之,他們具有這樣六個特點:1、被指控有犯罪嫌疑,可能是科刑對象。2、處在被訊問、被審問的地位。3、絕大部分被追訴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羈押或者被限制(被監(jiān)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4、他們對自己的犯罪情況最清楚;5、絕大部分被追訴者很少或者不懂得法律知識,需要他人提供法律幫助。6、有罪者人人都希望得到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被作無罪處理。7、無罪者迫切希望速迅判決他無罪。
由于被追訴者與控訴方是相互對立的兩個方面,而控訴方是司法機關,訊問、審問他們的辦案人員熟知甚至精通法律,有較高或者很高的訊問、審問專業(yè)水平,且有先進的技術裝備予以幫助;加之被追訴者人身自由受到羈押或者受到限制(被監(jiān)視居住或者取得候審),自己很少或者不懂得法律知識,就整體而言,處于防御和不利的地位。為了改變這種狀況,也為了維護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和實現司法公正,各國刑訴法均規(guī)定了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被追訴者享有必要的合法權利。概而言之,在刑事訴訟中,主要享有三方面的訴訟權利:1、辯護權。辯護權、實質上是一種概括式的主功防御權。它包括自行辯護權和律師(聘請的律師或者被指定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法律服務和辯護)的權利。自行辯護中,包括陳述權、辯解權,反駁權、辯論權,控告權,申請調取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權,申請回避權,申請保釋權,最后陳述權,上訴權,等等。它們屬于積極的防衛(wèi)權。2、沉默權,即對自已有利或者不利的事實和理由,均表示出緘言不語的權利。3、拒絕回答權,即對警官、檢察官、法官的訊問或者審問言明拒不答復的權利。沉默權和拒絕回答權,屬于消極的防衛(wèi)權。它們只在少數國家的刑訴法中才有規(guī)定。
在中國,現刑訴法除了未規(guī)定被追訴者享有消極的防衛(wèi)權(沉默權和拒不回答權)以外,與國外刑訴法相比,更詳細、更廣泛地規(guī)定了被追訴者享有積極的防衛(wèi)權。例如:1、在整個刑訴過程中,規(guī)定被追訴者享有:使用本民族通用語言及文字的權利(第9條);對辦案人員侵犯訴訟權利和侮辱人身的行為,享有控告權(第14條);申請回避權(第28、29、32條);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和辯護的權利(第32、33條、395條);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第52、第60條第2款);當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時,享有要求解除的權利(第75條),等。2、在偵查階段,聾、啞犯罪嫌疑人被訊問時,有權要求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翻譯(第94條);對訊問筆錄有閱看和糾正的權利(第95條);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被逮捕的可以聘請律師為自己申請取保候審(第96條)等。3、在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享有陳述自己意見的權利(第139條);如果被作出不起訴決定,有權要求釋放(第143條);對不起訴不服,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第146條)等。4、在審判階段,凡屬法定公開審判的案件,有權要求公開審判(第152條);在法庭審理中,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第155條);有權申請通知新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第159條);有最后陳述的權利(第162條);對庭審筆錄有閱讀和糾正權(第167條),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享有上訴訟權,且不得被剝奪(第180條);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有申訴權(203條)。綜上可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被追訴者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十分廣泛的訴訟權利。由于他們處于被追訴地位,有的受到羈押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加之絕大多數被追訴者不懂法律,為了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和行使訴權利,因此,他們特別需要聘請知曉甚至精通法律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或者進行辯護。被追訴者享有的上述法定訴訟權利,屬于本源權,被聘請的律師享有法定訴訟權利,是由本源權派生出來的繼受權,二者是本與末、源與水之間的關系。
二、肄師的業(yè)務和政治等條件
在國外,對于律師,有的國家稱其為“法學家”,有的稱其為“辯護士”,還有的稱其為“法律專家”,等等。但是,從當今世界各國的情況看、大多數稱其為“律師”。律師必須是熟知或者精通法律的專門人材。在業(yè)務條件方面,最低必須是法律院校
的本科畢業(yè)生。最高的是法學博士畢業(yè)生。例如,在美國,律師必須是高等院校大學本科畢業(yè)的學士,在法學院經過三年全日制修完法學課程并獲得法學學位(包括碩士、博士);在法國,律師必須是法學學士或者法學博士(特殊者除外);在匈牙利,律師必須是法學博士;在英國、印度、巴基斯坦、泰國、菲律賓等國,律師必須是受過全面法學教育或者法律院校的大學本科畢業(yè)生。在德國,則要求律師具備充當審判官的資格能力;在日本,律師中有的是曾任最高裁判所的審判官,有的是獲得司法實習等資格后曾任五年以上簡易裁判所工作的審判官、檢察官、裁判所調查官、事務官,等等!2〕<%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三明書局印行;第43頁—45頁,林山田:《刑事訴訟法》,漢榮出局有限公司印行)。%><%周國均著:《刑事辯護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頁至第12頁。%>在政治和道德方面,律師必須是“沒有違法歷史,在家庭和社會上表現良好”。(羅馬尼亞1954年《律師法》)和“道德純潔和品行優(yōu)良”。(前蘇聯1979年《律師法》)〔3〕由上可見,在國外,律師必須是熟知甚至精通法律和道德品質良好的人材。
在借鑒和吸收國外律師法中合理內容的基礎上,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規(guī)定,在業(yè)務方面,律師必須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學?埔陨蠈W歷或者同等專業(yè)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專業(yè)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經過律師資格考試合格,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律師資格的人員,或者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法學研究、教學等專業(yè)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yè)水平,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條件考核批準,授予律師資格 的人員(《律師法》第6條和第7條)。在政 治和道德方面,律師必須是擁護憲法和遵守 法律的人員,同時是品行良好沒有受過刑事 處罰(過失犯罪除外)、未被開除公職或者 未被吊銷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的人員(《律師法》 第3條、第8條和第9條)。綜上可見,從整體上看,中國律師的專業(yè)素質和水平以及政治素質和道德水準是比較高的,也是完全可依賴的。由司法部制定的從1993年3月 1日起施的《律師懲戒規(guī)則》(共29條),還為促使律師依法執(zhí)業(yè)和全心全意地為當事人提供優(yōu)質法律服務進一步提供了保障。
在國外,特別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律師的性質是自由職業(yè)者。在中國,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zhí)業(yè)人員(《律師法》第2條)。他們既不同于國家機關中的公務員,也不同于公、檢、法機關的執(zhí)法人員;既不同于企事業(yè)單位、學校中的教師、干部和職工,也不同于鄉(xiāng)鎮(zhèn)、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所中的法律工作者等。這種職業(yè)性質,決定了律師在社會上處在為國家機關、企事業(yè)單位、工礦、學校和公民個人等提供有償法律服務(指定辯護除外)的地位。
三、律師的訴訟權利
為了便于為被追訴者提供法律幫助和辯護,各國刑訴法、律師法和有關條例,均規(guī)定了律師享有許多訴訟權利,諸如有權會見被追訴者;警察訊問被追訴者時律師有權在場;受當事人本人或者親屬的要求,有權代其申請保釋;享有進行庭外調查取證權;在庭審中有權出示證據;有權對控方出示的物證、書證進行質證;經法官許可,有權詢問對方當事人、證人、鑒定人;有權與控方的檢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論辯和辯論等。與國外相比,中國現刑訴法賦予律師更加廣泛的訴訟權利。例如,1、在整個刑訴過程中,對公、檢、法機關采用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律師有權要求解除(第75條)。2、在偵查階段,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他們了解有關案情;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為其取保候審(第96條)。3、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第36條);有權依法向證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以及被害人等收集、調取、證據(第37條第1、2款)。4、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有權出庭參加訴訟(第154條);經審判許可,有權向被告人發(fā)問(第155條);經審判長許可,還有權對證人、鑒定人發(fā)問(第156條);有權對當庭出示的物證、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發(fā)表意見(第157條);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第159條);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fā)表意見并且可以與公訴人進行辯論(第159條);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第168條),等等。
由上可見,與外國律師相比,中國律師的業(yè)務素質并不差,政治和道德水平比他們高;中國律師與聘請人之間的關系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中國律師只能依據法律為聘請人提供法律幫助,不能為了迎合當事人的意愿而無所不用其極;中國律師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除了幫助被追訴者行使法定訴訟權利以外,本人還享有前述廣泛的法定訴訟權利,同時,還必須履行法定的義務和遵紀守法。總而言之,中國律師是完全可以依賴的,公、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不應當不信任他們,更不應當把他們當作故意找岔子的危險對手,從而從偵查到起訴直至審判階段處處給他們設置關卡,阻攔或者剝奪他們行使訴訟權利,甚至非法對他們進行刑事追訴。由于中國律師是幫助被追訴者行使訴訟權利和維護其合法權益的,阻攔或者剝奪他們行使訴訟權利,歸根到底是阻攔或者剝奪被追訴者行使訴訟權利,這是對律師制度,其中包括辯護制度的破壞,既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有損中國的法制建設,又破壞了司法公正和不符合世界民主法制建設不斷發(fā)展的大趨勢,因此,公、檢、法機關辦案人員應當從這樣的高度來認識和保障中國律師行使法定的訴訟權利問題。
四、律師與被追訴者的關系
被追訴者的自身特點和訴訟地位,決定了在刑事訴訟中他們急需符合前述條件并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律師為他們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律師是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專業(yè)人員,他們有能力、有條件應被追訴者之聘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滿足被追訴者的合法要求。律師為被追訴者提供的法律幫助是多方面的。其中,受委托后為被告人辯護是核心內容。為順應法制民主化和保障人權的需要,世界各國刑訴法毫無例外地或多或少都規(guī)定,被追訴者除了有權自行辯護以外,還規(guī)定他們有權聘請律師,為他們提供法律幫助和為其辯護。對此,一些國際條約明確提出和號召各國政府當局在實踐中這樣做。例如,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開的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的文件中《基本原則》第1條規(guī)定:“一切個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钡冢禇l規(guī)定:“各國政府應確保主管當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一切個人,他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薄4〕由于我國政府的代表參加簽署了這個文件,因此,同意上述規(guī)定的要求。在借鑒上述規(guī)定合理因素的基礎上,現刑訴法將原刑訴法規(guī)定律師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僅限于庭審階段而提前到偵查階段。不
過,在偵查階段,被聘的律師只能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可以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現刑訴法第96條)。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有權為被追訴者進行辯護(現刑訴第32條至第37條;第154條至160條)。
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由于律師是自由職業(yè)者,他們受被追訴者之聘以后,二者的關系是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其本質特征是:受聘律師是被追訴者的代言人,其言行以被追訴者的意志為轉移。特別是在美國,即使犯罪事實存在,辯護律師都為被告人作無罪辯護,此為其一;其二,為了證明被告人無罪,以迎合他們的意愿,或者千方百計地尋找警官、檢察官在指控中的漏洞,或者想方設法鉆法律的空子,或者挖空心思地曲解法律的含義,等等。例如,1993年8月17日在美國洛杉磯發(fā)生的一起殺人案件,明明是被告人林黎云因嫉妒丈夫彭增吉的情人紀然冰及其生下的兒子紀啟威(5個月),并將母、子二人殺死。雖然警方、檢方早以根據已有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將彭增吉排除有殺人嫌疑之外,但是,林黎云聘請的辯護律師薛曼卻出人意料地在法庭上列舉大量所謂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丈夫彭增吉殺死母、子二人而不是被告人林黎云,極力為被告人林黎云開脫罪責。曾有人向一位美國法學專家詢問為何薛曼要這樣如此狡辯時,該法學專家指出,薛曼的這種策略,正是“哈佛精神”的體現!懊绹谝涣鞣▽W院的哈佛大學,在教育它的法學院學生時,其中的一條就是,不惜動用所有手段,為被告辯護。辯護律師在法庭上有廣泛的辯護余地,從警方、控方的每一個漏洞尋找空間!薄5〕由此可見,美國辯護律師忠于委托人的利益是何等的程度,辯護的立場是何等的偏激,狡辯的手段是多么無所不用其極。
與資產階級國家的律師相比,根據中國的現《刑訴法》、《律師法》的規(guī)定,中國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zhí)業(yè)人員。律師接受被追訴者的聘請(接受委托)之后,二者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而不是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其本質特征是:受聘律師是被追訴者的法律服務者而不是代言人,其行為不受被追訴者的意志左右。在提供法律幫助的過程中,既要維護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此為其一;其二,為被追訴者提供法律幫助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三,在刑事訴訟中,律師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享有法定的訴訟權利和必須履行法定的訴訟義務。律師的任務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追訴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其合法權益(現刑訴法第35條),決不允許象美國律師那樣,對接受的任何案件一律作無罪辯護并為達到目的不顧事實和法律無所不用其極。為了保障做到這些,1996年5月1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律師法》(共53條),全面、系統(tǒng)地規(guī)定了律師的執(zhí)業(yè)條件,執(zhí)業(yè)律師的業(yè)務和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律師協會,法律援助等內容。該法第3條規(guī)定了律師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律師執(zhí)業(yè)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律師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jiān)督;律師依法執(zhí)業(yè)受法律保護。根據《律師法》第44條至第49條的規(guī)定,律師違反法定義務和違反有關規(guī)定,會受到警告,停止執(zhí)業(yè),沒收違法所得(第44條),吊銷執(zhí)業(yè)證書等處分;構成犯罪的, 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第45條)等。現訴訟法第38條規(guī)定,凡是辯護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會受到法律追究。由上可見,中國律師為被追訴者提供法律服務(包括在偵查階段、起訴、審判階段)必須依法進行,不得為所欲為,各行其事。實踐中,已有過司法行政機關給予違法辦案的律師以警告、停止執(zhí)業(yè)、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執(zhí)業(yè)證書等處分!6〕對構成犯罪(通過偽造或者毀滅證據、幫助串供或者串證等行為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案例。〔7〕綜上所述,中國律師的性質和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與資本主義國家律師的性質和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大不一樣,中國法律對律師執(zhí)業(yè)的約束力比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對其律師的約束力大得多。對此,公、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應當有清醒和充分的認識。
五、律師會見被追訴者遇到的困難及對策
自1997年1月1日現刑訴法和實施以來,全國各地公、檢、法機關都在積極、努力地執(zhí)行,其中包括執(zhí)行有關律師和辯護律師為被追訴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和進行辯護的有關規(guī)定?偟膩碚f,執(zhí)行的主流是好的,成績是較大的,但是,也存在不少問題,F就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為他們提供法律幫助和行使訴訟權利遇到的困難作如下介紹和研討。
據筆者了解,在律師會見被追訴者方面,有的律師說,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很難。例如,律師將會見函件交給偵查機關后,很難馬上得到許可,很多是在經過律師數次的催促下,或者反復奔波的要求下,偵查機關一拖再拖后勉強簽署。無論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案件,偵查機關總是派員參加,有的還進行錄像、錄音,對律師提前介入如臨大敵……更有甚者,偵查機關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之前先向其交待,不可在律師面前 亂講,講的必須與先前口供一致……。〔8〕有的律師深有感觸地說,律師刑辯有“三難”:一是提前介入操作難;二是會見被告人難;三是辯護難!9〕更有甚者,極個別地方的辦 案人員為了殺雞給猴看,還非法拘留依法執(zhí) 行職務的律師。例如,河南省信陽市檢察機 關對信陽金譽律師事務所鄭永軍、熊庭富以包庇罪將二位律師分別拘留7天或11天。雖然市檢察院已撤銷案件并向律師道歉,但給這兩位律師及其家庭的打擊很大,在社會上也造成很壞的影響!10〕據反映,自現刑訴法實施以來,法院按現刑訴法規(guī)定開庭審理的案件,被告人聘請律師辯護的很少,有的地方甚至不足十分之一!11〕甚至有的地方聘請律師的更少。例如,據豫西某地法院統(tǒng)計,1997年1月至3月份,該院受理42起刑事案件中,只有一起有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其余的41起,均沒有律師介入的案卷記錄。在介入的那一起訴訟案中,律師所提供的服務也僅僅是告誡犯罪嫌疑人“認罪服法!甭蓭煵桓蚁蚍缸锵右扇嗽儐柼嗟陌盖椋驗榘绰蓭煹恼f法,“在偵查階段,搞不好就成了包庇或惹下其他麻煩”。〔12〕筆者認為,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1、由于公、檢、法機關辦案人員對本文前述的律師的性質、地位、作用和與被追訴者的關系認識不正確,把律師當作代言人,甚至視為危險的對抗力量。2、不少辦案人員,對法律規(guī)定的辯護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認識不足,對法律規(guī)規(guī)定律師享有的訴訟權利認為可有可無,即使認識到法律已有規(guī)定但也采取消極甚至處處設卡的態(tài)度。3、有相當多的律師認為辦刑事案件風險大、收入少,不敢或者不愿辦理刑事案件。4、部分犯罪嫌疑人認為請律師與不請律師都一樣,不愿聘請律師。5、有的地方律師事務所收費過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經濟上承擔不起。6、少數被追訴者存在錯誤認識,害怕聘請律師為自己提供法律幫助和進行辯 護會影響認罪態(tài)度,擔心加重對自己的處罰而不敢請律師,等等。
欲解決上述問題,我認為應當從四個方面著手:1、大力宣傳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使公、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對此有全面、正確和
足夠的認識。2、廣泛教育公、檢、法機關辦案人員正確認識律師的性質、地位、作用和與被追訴者的關系,為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和進行辯護提供方便條件。3、大力宣傳法律規(guī)定律師享有的廣泛訴訟權利,使辦案人員人人知曉。4、通過深入、廣泛的宣傳,使廣大公民、特別是被追訴者及其近親屬認識到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作用。5、通過制定司法解釋,明確界定現刑訴法中未明確規(guī)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掌握的實際問題的界限,供辦案人員操作,防止和減少辦案人員因無明確規(guī)定而拒絕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現象發(fā)生,如關于界定國家秘密案件的范圍問題。
要解決律師會見難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當屬正確理解現刑訴法規(guī)定的“國家秘密”的范圍問題,F刑訴法第96條第1款規(guī)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贝丝钜(guī)定了“聘請”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第2款規(guī)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此款規(guī)定了“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由此觀之,律師從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請到會見他們,要過兩道“批準關”,即律師受聘要過“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這一關,對此,可簡稱為“準聘關”;過了“準聘關”后,律師若想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又得過“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這一關,對此,可簡稱為“準見關”。律師在過了這兩道難關之后,才能會見到犯罪嫌疑人?梢,即使偵查機關依照現刑訴法第96條的規(guī)定辦事,律師欲會見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多么的艱難!如果偵查機關的少數辦案人員再以其他理由(律師會見時送交的會見函不符合當地省級公安機關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未申請聘請律師或者雖申請但不將此申請轉告給犯罪嫌疑人親屬等)阻攔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那么,律師就根本沒有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機會,幫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權利也就隨之被剝奪。
鑒于少數偵查人員以種種不是理由的理由拒絕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很復雜,筆者姑且對不是法定的理由拒絕聘請或者拒絕會見暫不研究外,現僅就現刑訴法第96條規(guī)定的“國家秘密”進行研究和闡述。對“國家秘密”,公安部的《規(guī)定》第21條第2款解釋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國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規(guī)定的涉及國家秘密具體范圍的有關事項。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guī)則》第137條的解釋“本規(guī)則第一百二十七條和一百三十一條所稱的國家秘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國家保密局規(guī)定的檢察工作中涉及國家秘密具體范圍的有事事項。”而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中所載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第8條規(guī)定的“國家秘密”,包括“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惫膊康摹兑(guī)定》“第21條第2款所稱的“公安工作中規(guī)定的涉及國家秘密具體范圍的有關事項”,囊括了案件事實,罪名、訴訟文書和處理意見等,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guī)則》第173條所稱:“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國家保密規(guī)定的檢察工作中涉及國家秘密具體范圍的有關事項”,包括了所有刑事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由于上述內容均屬國家秘密,不允許包括律師在內的外人知曉,因此,律師就既不能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聘請和申請會見,更不能不經偵查機關批準而私自去會見,因而現刑訴法規(guī)定在押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和律師受聘為其行使訴訟權利的規(guī)定也就形同虛設。
正由于“國家秘密”案件中的“國家秘密”在決定律師是否能接受聘請和能否被批準會見在犯罪嫌疑人這個問題上事關重大(事關能否實現刑訴法的新突破,即將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由原刑訴法規(guī)定只能在審判階段提前到偵查階段),因此,如何正確理解和規(guī)定“國家秘密”案件中的“國家秘密”就成了熱點和難點問題。對此,法學理論界和公安司法實際部門的同志有不同的理解!「爬ㄆ饋,有以下幾種觀點:1、案件本身涉秘說。例如,有的學者認為,現刑訴法所規(guī)定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理解為案件本身的性質屬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如間諜、特務案件。如果按密級加以區(qū)分,對于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不允許律師介入訴訟;涉及次一級密級的案件.對律師的介人可有所限制;涉及最低一級密級的案件,應當允許律師介入。〔13〕2、案件本身涉秘與訴訟中形成的秘密雙重涉秘說。例如,也有的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涉及國家秘密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是案件本身涉及國家秘密。這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犯罪對象最國家秘密,如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案件;另一種是犯罪主體涉及秘密者,如犯罪嫌疑人因工件關系知悉的國家秘密。二是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形成的國家秘密。〔14〕公安機關中有的同志認為下列三種情況或者案件,屬于“國家秘密”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被逮捕后,有礙偵查的可以不將拘留、逮捕的原因及場所通知家屬或者所在單位,其所涉及的案件屬于國家秘密;二是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可以根據法律規(guī)定,決定自己所辦的案件屬于國家秘密;三是對有重大同案犯尚未到案的材料,應作為國家秘密。〔15〕筆者對這種觀點,不愿茍同。我認為,現刑訴法第96條規(guī)定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是指不應當允許律師在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了解的“國家秘密”的案件,即在訴訟中自始至終應當保密的案件,而不是在訴訟過程中形成的應當保密的訴訟文書的案件,更不應是同案犯未到案需要暫時保秘的案件。有鑒于此,現刑訴法第96條規(guī)定的“國家秘密”是指案件本身涉及國家秘密!吧婕皣颐孛堋钡陌讣,是指案件本身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如間諜案件,涉及軍事秘密、有關高科技技術不得泄露的案件以及其他從維護國家整體利益出發(fā)必須保密而不應當讓律師在會見時得知內情的案件。由于界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筆者建議由公、檢、法、司四家與國家保密局一起聯合派員共研究確定,并聯合發(fā)文供公、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遵行。
筆者認為,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和律師會見他們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是正確的。與此同時,建議規(guī)定:“對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立案后的五日內、在采取強制措施的十日內告知其有權聘請律師。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用經偵查機關批準。若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在收到申請后三日內將有關材料轉遞其家屬、法定代理人等。他們提出申請后,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七日內安排會見!惫P者建議規(guī)定:“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若申請聘請律師,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在三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并且在第四天向其宣布。如果批準聘請律師,應當在三日內將其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的信息在三日內轉遞其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單位。若被聘律師申請會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的七日內安排會見。如果不被批準,律師有權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該機關收到復議后,應當在三日內將復議結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律師、法定代理人等。如果批準會見,下級機關應當在收到批準會見決定的七日內安排會見!敝挥羞@樣,才能保障律師的訴訟權利。據筆者了解,在近一年的實踐中,雖然偵查機關批準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但是,極少數辦案人員或者看守人員要求律師提供會見內容提綱,會見時不得超過提綱詢問的范圍,限制律師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有的在場偵查人員在律師
詢問過程中直接進行不必要的發(fā)問或者插話;有的不允許作會見筆錄;個別看守所要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自備手銬、會見前給其戴上手銬;有的地方偵查機關將律師提供法律咨詢的內容僅限于宣讀法律條文或者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等等。我認為,所有這些關卡和限制都是錯誤的。筆者建議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及時采取有措施予以制止。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律師能夠及時會見到涉及國家秘密和不涉及國家秘密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通過會見全面地了解到犯罪嫌凝人的情況;滿足他們聘請律師所要達到的目的和愿望;也才能使律師能全面地享受到現刑訴法規(guī)定的訴訟權利,從而為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有力的法律服務。
注釋:
〔1〕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三明書局印行;第43頁—45頁,林山田:《刑事訴訟法》,漢榮出局有限公司印行)。
〔2〕周國均著:《刑事辯護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頁至第12頁。
〔3〕周國均著:《刑事辯護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頁和第13頁。
〔4〕程味秋、李寶岳:《借鑒與接軌》,《政法論壇》1994年第5期第45頁。
〔5〕〔美〕吳琦幸著:《海外孽緣》南海出版公司1996年第1版,第219頁。
〔6〕鄧耀華:《違紀律師和律師所受處罰》,1997年1月29日《中國律師報》。
〔7〕劉建生:《甘肅一律師犯包庇罪被判刑》,1997年8月26日《檢察日報》。
〔8〕王樹靜:(律師法實施后亟待解決的問題》,1997年5月24日《中國律師報》。
〔9〕〔10〕孫繼武:《律師刑辯有“三難”》,1997年4月2日《中國律師報》。
〔11〕傳躍、辛言:《不可忽視的辯護權利》,1997年6月27日《檢察日報》。
〔12〕任誠宇:《律師提前介入的若干問題》,《政治與法律》1997年第4期第55頁。
〔13〕熊秋紅:《談對修改后的刑事辯護制度中若干問題的理解》,1996年12月15日《中國律師報)。
〔14〕李忠誠:《簡論律師介入訴訟與保守國家秘密》,《人民檢察)1997年第1期第18頁。
〔15〕楊宗臻、薛宏偉:《關于律師介人偵查幾個問題的思考》,《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1997年第1期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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